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桂财资〔2012〕9号
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财资〔2012〕9号
区直各单位:
为了规范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的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2年8月18日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包括:自治区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以及其他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是指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履行国家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是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直主管部门)分别按照规定权限对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自治区财政厅和区直主管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得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自治区财政厅、区直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准文件,是单位订立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合同(协议)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单位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出租、出借资产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应建立专门台账,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八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担保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担保。
第九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根据桂办发〔2009〕38号规定,已列入划转移交广西宏桂资产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得自行再出租、出借。
第二章 自用资产管理
第十条 自用资产管理具体包括:资产购置、资产入库登记、资产领用交回、资产清查盘点、资产处置、资产统计报告、资产管理考核、资产共享共用、无形资产管理等。
第十一条 资产购置。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自治区财政厅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办理资产购置事项。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各单位要严格按照申购、审批、合同订立、验收、付款等流程购置资产,不得超标准、超预算购置。
第十二条 资产入库登记。对通过购置、置换、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入库手续,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相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三条 资产领用交回。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资产实物明细账中,全面动态反映本单位资产的领用、交回、占用情况。资产领用必须经主管领导批准,明确使用保管人,资产出库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使用人员离职、调动、退休时,所用资产必须按规定交回。
第十四条 资产处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需要处置时,应按照《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桂财资〔2009〕18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资产清查盘点。行政事业单位应定期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至少每年一次),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要与财务部门定期进行账目核对,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六条 资产统计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占有、使用情况及增减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按要求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厅报送资产统计报告。
第十七条 资产管理考核。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使用部门和使用人。资产使用部门和使用人对所用资产负有保管、维护、确保资产安全完整的责任。行政事业单位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应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资产共享共用。行政事业单位要积极推进单位之间或单位内部可以实行共享共用的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无形资产管理。事业单位应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运用,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的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情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的损失和浪费。
第三章 对外投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兴办经济实体或对外投资。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办的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
(一)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以及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价,下同)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300万元)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对外投资单位价值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或自治区财政厅认为应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重大对外投资资产事项,由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三份)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应对所属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并报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一)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事业单位进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事业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等;
(六)创办经济实体或投资单位的章程;
(七)事业单位与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八)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十)财政部门审批对外投资事项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外债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区直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考核。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控机制和保值增值机制,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章 出租、出借管理
第三十三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将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无论是本单位实施,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其他单位实施,都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不得以无偿方式出借给行政事业单位之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因工作需要确需无偿占用对方资产的,应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批。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货币资金不得用于出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3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行政单位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100万元以下,事业单位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三份)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的确定,有账面原值的按账面原值确定,没有账面原值的或账面原值无法确定的,按评估价值确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一)单位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单位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单位进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财政部门审批出租、出借事项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进入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资产租赁平台,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价格,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须在申请文件中详细说明理由,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同意后方可以其他方式出租。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确因特殊情况需超过五年的,应分期分档确定租赁价格,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十年;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应将正式签订的合同报主管部门和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属于应当纳税范围的,依法纳税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自治区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要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出借、出借收入。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对外担保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确需对外担保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查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一)事业单位对外担保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事业单位同意对外担保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对外担保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专利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
(四)担保对象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等;
(五)担保单位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六)被担保单位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担保的证明)。
第四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等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区直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
第四十八条 区直主管部门要履行职责,加强对下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收入形成、收缴、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收入。
第四十九条区直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担保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和出租、出借;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条 区直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部门决算报表格式、内容和要求,对其国有资产使用情况做出报告,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自治区财政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自治区本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区直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政府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各市、县财政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办公室
2012年8月18 日印发